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鴻正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廖鴻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鴻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屬無過失,但本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游明華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經車主孫樹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暨撤銷告訴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6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4號被 告 廖鴻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中線車道由長壽路往復興1路方向直行,行經忠義路2段421號對向時,適同路段內側車道有王婧(原名:李若喬)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而與廖鴻正發生碰撞,致廖鴻正人、車倒地,並向右方滑行推撞同路段外側車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游明華,游明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廖鴻正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游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王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嗣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倒地後,復向右方滑行推撞告訴人所駕前開車輛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樹人於警詢時即偵查中之證詞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事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本案車禍係因證人王婧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行駛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