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王俊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騎乘」,應更正為「王俊凱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騎駛」。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王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記點處銷,迄今未重新考領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二)被告因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96號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俊凱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騎乘胡欣怡(胡欣怡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為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現場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斯時位於同一車道上,行駛在同向車道上,由蔡昌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蔡昌燁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鈍挫傷、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王俊凱於騎乘甲車肇事並知悉蔡昌燁受有傷害後,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蔡昌燁於不顧,於案發地點擅自步行沿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逃離案發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騎乘由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欣怡所有之甲車,在上開時地,追撞由告訴人蔡昌燁騎乘之乙車,並致告訴人蔡昌燁受傷後,旋即從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逃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昌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俊凱有於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案發地點追撞告訴人蔡昌燁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告訴人蔡昌燁受傷後,旋即從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逃離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3張 證明被告王俊凱有於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案發地點追撞告訴人蔡昌燁所騎乘之乙車,導致告訴人蔡昌燁受傷後,旋即從中豐路往龍潭方向逃離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欣怡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俊凱向證人胡欣怡借用甲車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字第052935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蔡昌燁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王俊凱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門診病歷、放射科影像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單、護理紀錄表、手術紀錄及左肩受傷開刀部位照片 證明被告王俊凱與告訴人蔡昌燁發生上揭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