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聰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潘聰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聰鑫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同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子彈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後座椅墊下方。
㈡於113年5月17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攔查,當時另案遭通緝中,其明知高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仍為免遭警緝獲,因而拒檢加速逃逸,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口與復興路口、中華路、民權路一帶沿途高速行駛、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闖紅燈,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
㈢於同日18時6分許,沿中山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
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停駛在前方等待紅燈由陳育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多部車輛,致陳育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潘聰鑫明知其造成上開交通事故且陳育聰倒地受有傷害,惟為免遭警逮捕,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於同日18時7分許,將車輛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而後逃逸,隨後為警尋獲該車,並於車內駕駛座後座椅墊下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聰鑫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育聰、證人劉家聞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13年5月17日為告訴人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63850號鑑定書、車禍和解書、切結書。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17日前某時起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至113年5月17日18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
,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復為躲避員警攔停舉發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加速逃離,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復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駛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子彈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另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子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功能,亦無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依據 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4顆(其中1顆已試射用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63850號鑑定書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㈠ 潘聰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三顆沒收。 0 ㈡ 潘聰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0 ㈢ 潘聰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