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念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念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念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念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114年度偵字12352號卷第39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陳光松受有左腳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3至9節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69號被 告 陳念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宜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南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普忠路與中華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陳光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光松受有左腳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3至9節骨折合併氣血胸之傷害。陳念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光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念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念宜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綠燈直行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