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繼榮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繼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繼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繼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肇事因素,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足見被告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明知2車碰撞後,告訴人池函珍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衡情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25號被 告 潘繼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繼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水青路往青松街方向行駛,行經水青路與與水青路82巷口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水青路時,適有池函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水青路82巷往新生路3段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池函珍受有左側腓股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膝部、小腿、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潘繼榮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池函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繼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池函珍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