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在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在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在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號被 告 陳在宏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在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往青埔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行經中豐北路與環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環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騎乘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環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之陳文懋,造成陳文懋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在宏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9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