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伊塏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王伊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伊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818巷由水汴一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經國路與該路818巷口欲右轉入同區經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無照明、道路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楊孟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經國路由幸福路往水汴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煞避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受有左肩脫臼併肱骨骨折、左第五、第六肋骨骨折、雙膝、雙肘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伊塏明知楊孟倢受有前開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確認傷者之傷勢,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伊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孟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路口及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影片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