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柏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9頁)」、「被告陳柏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鄭芷瑄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鄭芷瑄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租屋、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80號被 告 陳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達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開和路往文興街20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開和路與環區東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鄭芷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往環區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為閃避陳柏達之車輛失控撞至分隔島、路樹,鄭芷瑄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擦傷、左後頸挫傷、左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柏達明知鄭芷瑄車輛已撞擊至安全島,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柏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經過路口,未禮讓幹線車由證人鄭芷瑄駕駛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沒有發生碰撞,以為沒有伊的事情就離開等語。 二 證人鄭芷瑄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證人鄭芷瑄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