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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由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迴轉道,行經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6巷交岔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指示准許左轉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闖紅燈左迴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青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1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直行行經,為閃避黃建基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自摔倒地,致謝青炫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肩、左腰、下巴、左前臂、雙手腕、雙手、左膝、雙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黃建基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謝青炫實施救護,旋即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青炫於警詢之供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交訴卷49、5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