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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69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5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家豪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獨立之罪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過失傷害人,該當於此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惟此與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諭知罪名(見本院審交簡卷第62頁),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件二),與本案起訴經論罪

之犯罪事實(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上路,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上路已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且未於事發當下即承認其為行為人,待另案被告邱祐萱自陳其曾為頂替行為後始承認,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69號被 告 葉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至平鎮區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余欣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余欣怡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事發當時之駕駛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4.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於事發當下未即承認其為行為人,待另案被告邱祐萱自陳其曾為頂替行為(此部分犯行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承認為行為人,為己之私利而徒費司法資源,建請就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92號被 告 葉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家豪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至平鎮區金陵路2段28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注意,貿然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余欣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余欣怡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余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家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為事發當時之駕駛人,惟對其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表示不認罪。 (二) 證人即在場人邱祐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余欣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四)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4.現場及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擦傷挫傷、雙側手掌及雙側下肢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於事發當下推由證人邱祐萱頂替其犯行,且於本案偵訊之初仍否認其為行為人,對其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亦表示不認罪等情,其為己之私利而徒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改之意,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4年度偵字第187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