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4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一段由陽明醫院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老街溪水岸自行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有少年吳○宸騎乘腳踏車,沿老街溪水岸自行車道由中正路往延平路一段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宸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4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40004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斟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之職業、收入、須扶養先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