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梓琪(原名呂勝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梓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梓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梓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崔樂群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此有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84號被 告 呂梓琪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梓琪(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內側車道由啟文路往高鐵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豐北路2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同路段慢車道有崔樂群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崔樂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後背、雙手肘、右手、左小腿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詎呂梓琪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崔樂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梓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有察覺告訴人亦騎乘上述車輛,自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因而對告訴人鳴按喇叭,嗣其變換車道完成後,即自後照鏡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有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騎乘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詢問)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