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7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俊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300ng/mL以上,而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濃度為7251ng/mL、可待因濃度為3558ng/mL(詳偵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幸未造成任何事故;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管2根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於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72號被 告 許俊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霖(所涉妨害公務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114號案件提起公訴;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福州一街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558ng/mL)、嗎啡(檢出濃度值7251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