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姵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姵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姵綾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姵綾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張哲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 告 黃姵綾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姵綾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左側有張哲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哲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眼皮血腫、左臉擦傷挫傷、左頭皮擦傷、顴骨骨折、眼窩骨周圍骨折、左肩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詎黃姵綾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姵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車禍發生當時之客觀路況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自始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猶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