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王鴻文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4036ng/mL、甲基安非他命37182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王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停車格,隨即徒步穿越道路,而為警攔停後,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坦承吸食毒品,且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存卷(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69頁)可參,可認被告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且檢察官未予聲請沒收銷燬,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41號被 告 王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後便徒步穿越道路上,然因其未行走在人行道,員警巡邏時見狀上前攔停,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036ng/mL、37,182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吸食完畢後騎乘本案機車,經警攔停,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4,036ng/mL、37,182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有騎乘本案機車,並在停放本案機車後,步行有左搖右晃、腳步不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涉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