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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憶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6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君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蔡均之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業與告訴人於庭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97至9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66號被 告 林君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憶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158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右前方由蔡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誌綠燈自路旁起駛由北往南橫越中山北路1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食指擦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林君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君憶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均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君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君憶騎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均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騎車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