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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9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桂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桂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宋泳億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44號被 告 黃桂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穎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大同路口,欲左轉往大同路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宋泳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桂穎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左轉彎,見被害人宋泳億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卻未停留現場及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泳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