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宸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嵩閔、洪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梁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駕照(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並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詳偵卷第53頁)附卷可佐,故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未領有汽車駕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已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同此見解);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論處(詳上述),則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汽車駕照,本不得駕駛汽車上

路,竟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碰撞告訴人黃嵩閔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洪逸文之自小客車,令告訴人黃嵩閔、洪逸文均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次查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是就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⒊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

上路之人,且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執意酒後駕車上路,復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逆向行駛,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黃嵩閔、洪逸文2人(下稱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1至42、45、47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69號被 告 梁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宸維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凱悅KTV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與高獅路3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車輛駕駛人要靠右行車,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適黃嵩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其配偶洪逸文駛至上址,閃避不及,遂與梁宸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嵩閔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下腹壁挫傷併大面積皮下血腫、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洪逸文則受有車禍合併右手中指裂傷及上下口唇傷及左下肢挫傷及眼睛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梁宸維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黃嵩閔、洪逸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宸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後,無照駕駛RBF-8613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因太累睡著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黃嵩閔、洪逸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嵩閔、洪逸文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黃嵩閔駕駛AUC-6307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告訴人洪逸文而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上開事故致渠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邱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駕駛RBF-8613號租賃小客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四 證人彭晏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駕駛RBF-8613號租賃小客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五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㈣告訴人黃嵩閔提供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告訴人洪逸文提供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飲酒後,無照駕駛RBF-8613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嵩閔駕駛之AUC-630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被告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RBF-8613號租賃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黃嵩閔駕駛之AUC-630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黃嵩閔、洪逸文2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刑度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