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伯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黃予勻」均更正為「A02」、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14年」更正為「民國114年」、第1行記載「駕駛車號000-0000」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0行記載「(詳如診斷證明書)」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65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第10行記載「肇事後停頓察看後,」後補充「明知A02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伯良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A02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7、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家具技師、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90號被 告 陳伯良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良於114年5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與東勇北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駛於左轉車道,致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道黃予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右轉,致黃予勻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予勻受有受有上臂挫傷、膝部挫傷、手肘挫傷、胸部挫傷、髖部擦挫傷、頭部鈍傷、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勢(詳如診斷證明書)。詎陳伯良肇事後停頓察看後,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經路人報案,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予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予勻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伯良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22張 被告駕車肇事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公共危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