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登豪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登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沅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准程序時陳明,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5號被 告 黃登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豪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2號公路西向16.5公里處內線車道變換車道,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且其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撞擊由莊沅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沅龍車輛因而失控翻覆,致其受有頭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登豪於肇事後,知悉後方車輛已因其駕駛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莊沅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沅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行經該路段之事實。 2 證人莊沅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故經過,且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發出很大撞擊聲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證明證人莊沅龍受有頭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手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西向16.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被害人車體左側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