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HIEN (中文姓名:阮氏賢,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HI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H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 THI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A02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不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6年8月19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67號被 告 NGUYEN THI HIEN(中文姓名:阮氏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HIEN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大仁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大仁路與福隆一街69巷1弄路口,欲左轉駛入福隆一街69巷1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沿大仁路由南往北駛至,見狀閃剎不及而人車倒地,致A02受有右手肘、右小腿、右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NGUYEN THI HIE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A02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A02之措施或經其同意,逕自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HIE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官114年9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駕照資料及行照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