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竣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竣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竣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竣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見112年度偵字44831號卷第37頁)可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李逸傑受有左手肘、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3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游竣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暉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140巷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狀況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李逸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前開地址,游竣暉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李逸傑受有左手肘、左手挫擦傷等傷害。游竣暉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逸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逸傑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若是慢車,則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