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114年度偵字第391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俊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⒉又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界定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為「安非他命:63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330n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43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暨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並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驗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更達上揭數值,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電氣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
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40068309號化學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41至45頁、第149至15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①標示1-1: 白色晶體,毛重0.436公克,淨重0.183公克,取0.012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②標示1-2: 殘渣袋,毛重0.211公克,以甲醇潤洗殘渣袋內壁進行萃取分析。 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114年度偵字第39157號被 告 徐俊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浤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6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又徐俊浤亦知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日凌晨3時1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異常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0.436公克,驗前總淨重0.183公克,檢驗用罄0.0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635ng/mL、5,33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俊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40068309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查獲之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毛重0.436公克,驗前總淨
重0.183公克,檢驗用罄0.012公克)、用以盛裝而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