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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玉宏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呂昱儒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第47至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16號被 告 莊玉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關爺南路35之5號與無名巷道丁字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該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呂昱儒(原姓名陳昱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後側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莊玉宏車輛右前車頭與呂昱儒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呂昱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昱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玉宏坦承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昱儒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車已經右轉駛入巷內,係告訴人機車撞到我車右後保險桿後,告訴人跌坐在我車左後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右轉彎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被告車輛向右偏駛,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跌坐在被告車輛前方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