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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植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范植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植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博愛一路由南往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中原路之路口,欲左轉中原路往延平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博愛一路駛出欲左轉,適許士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由西往東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士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范植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植富於警詢、檢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士霖於警詢、偵詢之證訴。

(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五)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69號刑事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交訴卷51-5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