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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圓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圓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圓圓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往文青1路方向行駛並左轉至樂善1路,行經文青路與樂善1路交岔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後直行,適有同向右方有張邵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後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邵博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邵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圓圓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圓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邵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詢問)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非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現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賠償告訴人損害,業於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履行完畢,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