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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秀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秀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騎乘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甲○○、乙○○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甲○○、乙○○等2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乙○○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10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害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乙○○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害人2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4號被 告 曾秀菊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瑞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羚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同路段同向駛至曾秀菊右側,見狀不及閃避,2車發生擦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左4、5根肋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肩挫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肘與手指關節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秀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甲○○、乙○○救護於不顧,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3紙。

㈤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社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