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政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政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擅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務農、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0號被 告 黃政勝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勝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往龍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往大竹方向,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安街3段往大新路方向駛至,為閃躲黃政勝之車輛,雖緊急右偏,惟兩車仍發生碰撞,甲○○機車因打擋桿遭撞,機車往前滑行後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詎黃政勝目睹此情,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反因畏罪情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即駕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之車輛發生碰撞,其有下車察看,後來上車駛離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左轉彎,其打擋桿遭撞卡住,往前行駛沒多久即倒地受傷,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之事實。 0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且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自駛離之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本案發生經過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