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傷害」後補充「(張凱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至3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邱林鳯嬌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35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第37至38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88號被 告 張凱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邱林鳯嬌穿越車道丟棄回收物品,張凱淳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邱林鳯嬌,致邱林鳯嬌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骨折之傷害。詎張凱淳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林鳯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經上開地點,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且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仍隨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林鳯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經上開地點,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隨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 (3)監視器截圖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4 (1)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