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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家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等傷害」後補充「(吳家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洪佩蔘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0至51頁、第53至54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便利商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日與本件宣示判決之時尚未逾5年,顯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05號被 告 吳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貞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騎車迴轉,適洪佩蔘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佩蔘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右手肘、右肩、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吳家銘於肇事後,可預見車禍發生後洪佩蔘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洪佩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洪佩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未留置現場而騎乘機車離去事實。 2 告訴人洪佩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貞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未留置現場而騎乘機車離去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腕、右手肘、右肩、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1)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未留置現場而騎乘機車離去事實。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騎乘機車在上址迴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