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文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淑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81號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驅車搶先右轉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本應從嚴懲處,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5頁及反面),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得渠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2頁),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之家屬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被害人之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之家屬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謝淑文願給付彭瑞華、葉治億、葉媄琁、葉昱伶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因已給付202萬4628元,剩餘款項中297萬5372元應於115年2月5日前給付,全數匯入彭瑞華、葉治億、葉媄琁、葉昱伶指定之帳戶,其餘100萬元分20期給付,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76號被 告 謝淑文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8巷由文化街24巷往民族路2段232巷11弄,行駛內側右轉專用車道,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葉佐特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左側先行,由未劃分向標線民族路2段232巷左轉彎,進入民族路2段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葉佐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腦疝脫之傷害,因而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葉佐特之妻彭瑞華及葉佐特之子女葉治億、葉媄琁、葉昱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葉治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國泰綜合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33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桃交安字第1140002648號函附之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