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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家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莊家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逕自超車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本應從嚴懲處,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據(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家屬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85號被 告 莊家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輝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楊梅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而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超越前方由吳明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明貴人車右偏倒地滑行撞擊至由賴振輝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明貴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嚴重損傷等傷害,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明貴之兄吳順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等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