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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煜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周煜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煜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告訴人棄之不顧,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併參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11號被 告 周煜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煜荃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與金陵路5段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擊至游子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子昌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詎周煜荃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煜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至告訴人游子昌駕駛之車輛,嗣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游子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