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志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鄒志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黃立忠之傷勢後,應補充「(鄒志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立忠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鄒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志鴻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立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5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8號被 告 鄒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鴻於民國114年3月9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後方由黃立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黄立忠駕駛之車輛擦撞路旁湯朝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黃立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牙齒脫位及口腔撕裂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詎鄒志鴻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黃立忠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鄒志鴻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稱:伊當下不懂,嚇傻,自認為跟伊沒有關係,伊只有聽到對方的碰撞聲,沒有聽到自己的碰撞聲等語。 2 告訴人黃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湯朝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之車輛碰撞,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4 ⑴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⑷當事人駕籍資料3份 ⑸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⑺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畫面截圖6張 ⑻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