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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8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汶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汶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死亡。」後補充「詹汶聖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被告詹汶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6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汶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徐施龍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等諒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3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1-62頁,本院審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徐施龍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7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18號被 告 詹汶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汶聖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376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山路2段山腳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段與長興路2段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超速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適徐晴峰(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839號車)搭載徐李淑,沿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因而與6376號車發生碰撞,即由6376號車車頭撞即1839號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致徐晴峰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胸骨骨折(未據告訴),並致乘坐副駕駛座之徐李淑受有頭胸腹部鈍創及骨盆骨折,導致血胸及腹腔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10日上午3時13分許死亡。

二、案經徐李淑之子徐施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汶聖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晴峰、王冠霖、邱士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徐施龍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駕駛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4年2月18日偵訊筆錄)、現場照片數張、警員職務報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數張、114年2月18日偵訊筆錄(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17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