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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力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力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3、91、93頁)」、「被告鄭力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力華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均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呂翎均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12頁,審交訴卷第47頁),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6號被 告 鄭力華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之住所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3年5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鄭力華於113年5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謝偉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遂遭鄭力華自後方駕車追撞,致甲○○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鄭力華涉嫌過失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另謝偉庭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傷害,鄭力華就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鄭力華於肇事後,明知甲○○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

三、鄭力華駛離上址後,復於113年5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遂遭鄭力華駕車自後方追撞,致乙○○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鄭力華於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再次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

四、嗣鄭力華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林四街口時,遭員警攔查,並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16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力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謝偉庭、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兩次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