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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簡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QUYEN(中文姓名:黃文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HOANG VAN QUY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7-131頁)」、「被告HOANG

VAN Q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ANG VAN Q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即被告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車輛因前方車輛減速,為避免撞擊前方車輛而煞車減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後車因安全距離不足而自後撞擊由被告所駕駛之前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131頁),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情形,應無過失,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知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不僅無助於讓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於後續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後,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9月13日,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7號被 告 HOANG VAN QUY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權)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QUYEN(中文姓名:黃文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背部拉傷,左膝及左腳踝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HOANG VAN QUYEN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QUYE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並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