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瑋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台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郭名宗、廖思杰、莊才俊,沿桃園市大園區聖德北路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聖德北路91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駕車自撞編號0000000號電線桿,致郭名宗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眶撕裂傷等致無法生活自理、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江瑋台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再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是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故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末以,自然人之訴訟能力,以有完全意思能力為前提,被害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所稱「訴訟行為」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訴訟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自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 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郭名宗係民國83年出生,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被害人未婚,是本案無其他具獨立告訴權人存在,而承辦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認本案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必要,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父郭國義為代行告訴人,郭國義也於同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代行告訴人郭國義114年6月18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1號卷一〈下稱偵1451號卷一〉第35頁)在卷可稽,俱先予敘明。
㈡查被害人於113年11月17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外傷性顱內出
血,緊急於中壢天晟醫院開刀治療,於113年12月6日出院,嗣因急性呼吸衰竭、大腦創傷性出血而一度意識不清楚於113年12月6日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接受治療,並於114年1月6日出院,後輾轉於多家醫療院所住院接受治療,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93號卷一第43、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33、35頁、偵1451號卷一第27至29頁)存卷可考;再被害人於114年2月26日接受社會局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時,該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聽到話無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並掣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詳偵1451號卷一第9、49至52頁)附卷可查;後被害人於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期間即114年5月7日接受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係載:被害人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等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據此,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且選定被害人之父郭國義為輔助人,有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民事庭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各1份(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偵1451號卷一第37至40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害人於114年5月28日後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則揆諸上述二之說明,被害人此後若須為訴訟行為(含提出刑事告訴),僅須徵得輔助人即郭國義之同意後,即可自行提出刑事告訴。況依上開社會局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此際被害人實際上可以聽到話且懂簡單話語,可以簡單話語與人溝通,並表達其意思,非完全無行為能力,是顯不具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況。故爾,因被害人此時未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則檢察官於114年6月18日指定被害人之父郭國義為代行告訴人,即難認適法。
㈢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從未至警察機關或檢察署接
受詢(訊)問製作筆錄,以言詞表示告訴之意思,亦未提出任何經被害人簽名、蓋章或捺印表示告訴意思之書面。是難認被害人於偵查中曾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㈣又被害人之父郭國義於113年12月2日警詢時固表明:因我兒
子發生車禍,目前尚在醫院救治,所以要代位提出告訴等語(偵7963號卷一第21至22頁)。苟郭國義係以被害人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然本院遍查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被害人出具之委任書,是郭國義於警詢代被害人提出告訴時,未提出委任書狀,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委任書狀之要式性有違,難認係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害人之父郭國義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並
提出告訴,然該指定代行告訴係不合法,業如上述,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之資料。準此,同參諸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