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木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嗣就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木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木貴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正神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彎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金柏琳騎乘無車牌之電動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往吉林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金柏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鈍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