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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思賢(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於110年7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尋找友人。嗣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章門市前,呂思賢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拘票依法拘提到案,並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徵得呂思賢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68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思賢固坦承有有騎機車上路,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我朋友家施用毒品,他家在7-11旁邊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

(21)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尋找友人,嗣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成章門市前,因另涉他案,為警持拘票依法拘提到案,並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00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688ng/mL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亦坦承不諱,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於112年12月27日之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為貫徹對於毒駕行為零容忍之政策,參考酒後駕車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對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如經測得所含毒品或代謝物超過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是毒駕行為既於前開修法後改採抽象危險犯之處罰基準,駕駛人如施用毒品後一旦符合行政院所公告之基準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成立本條之罪,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之驗尿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為100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688ng/mL之陽性反應,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近期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我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問:你如何施用安非他命、依托米酯?)將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内,點燃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產生之煙霧。將依托米酯菸油放置於電子菸内加熱吸食。(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於114年6月19日14時30分左右在我家中(桃園市○○區○○路000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114年06月21日4時30分左右在我家中(桃園市○○區○○路000號)施用毒品依托咪酯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訊時稱:(問:是否於114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在住所地内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是。(問:是否在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於114年6月2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事後於同日1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查獲?)是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是於114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參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於114年6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於馬路上騎乘機車,於同時20分即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查獲,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翻異前詞,辯稱:我是在我朋友家施用毒品,他家在7-11旁邊而已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以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