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郭國龍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4年7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內某處飲用3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飲酒結束後,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郭國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與漁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當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前揭查獲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偵字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11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