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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伯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伯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伯捷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三街(下僅稱路街名)由力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當日9時56分許駛至中正三街與永康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並顯示左方向燈,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郭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沿中正三街自對向駛至,亦停等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迨中正三街綠燈亮起,黃伯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提早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郭立軒則起步車速甚快(未有超速之證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立軒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及右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黃伯捷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郭立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立軒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立軒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4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伯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立軒於警、偵訊證述內容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112年4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㈠畫面路口監視器的畫面即審卷第15頁的畫面,可以看出來綠燈亮起後,被告提早左轉,案發當時告訴人之機車是第一輛通過路口直行的機車,其前方並無任何障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㈡此檔案為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即審卷第1

7、19頁之畫面,被告來到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畫面時間9 時56分3 秒駛至對向車道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畫面時間9 時56分19秒綠燈亮起,被告車輛未駛至路口中央提早左轉佔用來車道,而告訴人於綠燈亮起後,是所有停等紅燈之機車中第一位駛入入口之車輛,其前方無任何障礙,於被告提早左轉之過程即告訴人往前直行的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㈢此檔案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即審卷第21頁之畫面,告訴人駛至路口,因遇到紅燈,在停止線後方停止,綠燈亮起後,起步速度甚快,然尚未明顯超速,告訴人是第一位騎駛進入入口之機車,其前方及左右的視線沒有任何的障礙,而在停等之過程中可以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有打左方向燈。案發當時被告之小客車顯然沒有到達路口中心,即已開始搶先左轉。」有審判筆錄可稽。經查,被告侵犯告訴人之直行優先路權,且提早左轉,自為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在停等紅燈之過程中可以看到被告之自小客車有閃左方向燈,且其所騎乘之機車是案發當時第一輛通過路口直行的機車,其前方並無任何視線障礙,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其與有過失甚明,為次要肇事因素。檢察官未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而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顯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