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和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和樹於民國114年5月3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公園路二段,自公園路一段往洽溪路方向行駛,穿越高鐵南路二段時,理應注意路口號誌變化,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到達該路口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之狀況,貿然闖越,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林清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南路二段,由高鐵桃園車站向桃園青埔棒球場方向行駛,於變換為綠燈行經高鐵南路二段與公園路二段口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5公分)、唇部撕裂傷(2公分)、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右手第一指撕裂傷(1公分)、雙膝擦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等多處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和樹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梁和樹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桃檢亮閏114偵45911字第114916113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梁和樹嗣於115年1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