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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怡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怡蓁於民國114年4月24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自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10巷右轉,沿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中山路14號前欲左轉至對向之統一超商時,適有告訴人王文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揭地點時,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文芳人車倒地、本案車輛倒地,告訴人王文芳因而受有右髖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車禍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