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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煥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煥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民生路。適有告訴人林秉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煞車,雙方因而僵持約2秒後,被告廖煥泉繼續左轉,不慎擦撞告訴人林秉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雖未造成告訴人林秉忠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秉忠仍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