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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涵月

謝介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鄭涵月於民國113年6月3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往福州路方向直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行人(下稱被告)謝介元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即貿然自該處穿越長沙路欲行至對面,被告鄭涵月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謝介元,被告2人均因而倒地,致被告鄭涵月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謝介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雙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