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晉

江俊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彥無罪。

事 實

一、莊晉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富十三街由民富十五街往民富十三街85巷方向行駛,行經民富十三街與大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提早左轉,適有江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有路由民光東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貿然以超越限速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俊彥受有右大拇指擦傷,左手、左手腕、左肘擦傷,左下背處挫擦傷,頸部挫傷,右腳第二趾擦傷等傷害。莊晉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待處理員警到場,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莊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俊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吳明昌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晉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相關規定所成立,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及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到會之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由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案發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實景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江俊彥車速過快,壓縮反應時間,根本來不及反應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檔名「民間監視器」,勘驗結果以:「被告莊晉自民富十三街左轉大有路時,並未先暫停觀察左右來車,而且左轉時,提早左轉佔用來車道,而被告江俊彥沿著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直行,行車速度甚快,雖然未可斷定一定是時速70幾公里(按即告訴人江俊彥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到會之陳述,其亦向本院直承之),但可以確定是超速行駛。」。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GOOGLE實景圖在卷可稽,是本件客觀事實極為明確,被告莊晉否認之,自無可採。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莊晉違反各該規定,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遵守各該規定之情形,自有過失,又其侵犯告訴人江俊彥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告訴人江俊彥未遵守而肇事,自與有過失,且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結論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足堪為本件證據。末以,告訴人江俊彥因本件車禍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堪認各該傷害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江俊彥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江俊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件車禍亦致告訴人莊晉受有右手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俊彥涉犯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俊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莊晉之供述、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江俊彥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不認為告訴人莊晉的傷勢是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經查:告訴人莊晉於本件係駕駛小客車,而被告江俊彥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莊晉既在車內,受到小客車鈑金之保護,則其是否果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自應依證據謹慎認定之。告訴人莊晉雖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稱因本件車禍撞擊力道太大,伊身體往前,所以刮到手機支架受傷,伊有拍攝傷勢,時間是12月4日,伊是兩天之後的12月3日才去就醫云云。然本件案發日時是112 年11月29日2時31分,而告訴人莊晉提出之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卻顯示其遲至112年12月6日始看診。再證人即處理員警吳明昌於檢事官詢問時雖證稱伊對被告莊晉製作談話筆錄時,告訴人莊晉說其有受傷,部位在右手,然同時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莊晉有受傷,更況處理員警吳明昌在現場或於製作筆錄時亦未對告訴人莊晉所表示受傷之部位拍照存證,而告訴人莊晉自己提出之受傷照片之相冊雖標示「2023年12月4日」、「2023年12月2日」,然受傷照片之本身並無浮水印,且即便拍照日時確為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4日,亦在案發日之三日以後,再依本院向中央健保署所調取告訴人莊晉自112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6日之就診紀錄,其顯然僅於112年12月6日至振雄診所就診,並無如其所述尚於112年12月3日就醫乙事。綜上,告訴人莊晉提出之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其上所載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公判庭後所提出之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憂鬱症,尤不能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江俊彥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