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俊偉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影響吸食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竟未待毒品成分於體內代謝完畢,而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2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4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經巡邏員警發現本案汽車之車主為失蹤人口,遂對本案汽車攔檢盤查,於盤查之際發現本案汽車內散發濃烈毒品氣息,且於目視可及處之儀錶板上發現K盤,復對蘇俊偉為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愷他命2包(毛重:0.82公克、3.56公克)、K盤1個(K盤上含愷他命0.82公克)、愷他命濾嘴1個、不明粉末1袋(毛重:665.78公克,經鑑驗其成份為第三級毒品甲基、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蘇俊偉涉犯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案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徵得蘇俊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086ng/mL、170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之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查獲經過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既經警於目視可及處發現K盤,其已成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是扣案物品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已為現行犯及準現行犯之身分,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復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係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初驗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俊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初驗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0日(檢體編號:0000000U147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中所含愷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其中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86ng/mL、愷他命濃度達1706ng/mL)、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係施用愷他命後駕車,故施用及持有愷他命及其他毒品之行為本身與本案無關,查扣之愷他命等毒品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檢察官未聲請在本案處理乃屬正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