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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琳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琳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明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右偏駛,適其右側有黃金發(後於113年9月17日因自然死過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金發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李琳恩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發之配偶葉月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發(已歿)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②卷附之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琳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金發(已歿)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駕籍、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