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簡子鑫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由林口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下坡路段之0000000號燈桿附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在設有坡路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邵楷叡(原名邵浚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簡子鑫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邵楷叡因而受有右肩、右肘、手腕鈍挫傷、右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簡子鑫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且告訴人邵楷叡於該時、地騎乘機車摔車,並受有前述傷害等節,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我需要迴轉,我看到地下雙黃線中間有中斷的地方,旁邊又有空地,所以我覺得可以迴轉,我是在左迴轉到一半時,有聽到對方之煞車聲,也有聽到倒地的聲音,我覺得我縱使違規,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我覺得需要釐清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揭
機車於同行向被告之右後方,煞車自摔而受有右肩、右肘、手腕鈍挫傷、右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左手挫傷及左腳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9至23頁,調院偵字卷第11至13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31至35頁、第39至51頁)在卷可按,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當時從環保公園下山正要返家,行
駛成功路三段往大有路方向,對方汽車在我同向同車道左前方,行至事故地點,前方汽車突然往左偏準備要迴轉,我為避免撞上,立即緊急剎車但仍重心不穩摔車,雙方並未發生碰撞,我認為是對方違規迴轉以至於我反應不及摔倒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陳,可知其明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突然駕車迴轉,致其騎乘於後方見狀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之情。審酌告訴人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且其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殊無恣意杜撰不實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在左迴轉到一半時始才聽
到煞車之聲響云云。然對照被告前於警詢時即稱:我才起步正要迴轉之時,就聽到後方有急煞車及撞擊的聲音等語明確(偵字卷第8頁),可徵被告前後所陳不一,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距離事發之時較近,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深刻,且其斯時殊無虛構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必要,復參照告訴人前開所陳,亦見告訴人尚能明確陳述被告原先於其左前方駕車,足證告訴人於事發之時確有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則依告訴人指稱之,其見被告駕車左偏準備迴轉之時,避免撞上立即煞車之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其欲起步左迴轉之際,即聽聞煞車等聲響等節,全然吻合。據此,堪認告訴人前開指陳情節,應非虛情。
⒊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其不知曉下坡路段不得迴車云云,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就該等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則其當知駕車上路時應注意及此;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偵字卷第3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疏未依前開之規定,於不得迴轉之路段,逕自欲左迴轉,因而導致騎乘機車於後方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倒,被告應負有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坡路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